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貳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7月7日、88年2月6日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2432號及88年偵字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
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91年2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及6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
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與上開所處1年6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
8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7之6號5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92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於97年4月1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成分達45180ng/ml)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967號第44頁),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警依菸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實稱毛重公克,驗餘淨重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972283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7月7日、88年2月6日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2432號及88年偵字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91年2月6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述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前次強制戒治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92公克)併同
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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