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1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現上訴中)。
二、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左手手肘內側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開暖暖住處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可待因1617ng/ml、嗎啡37532ng/ml),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又被告經警通知到場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可待因1617ng/ml、嗎啡37532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8頁),嗣再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第二次確認檢驗之結果,亦呈嗎啡25280ng/ml、可待因1520ng/ml,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海洛因經注射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圴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4885號函釋在案(詳本院卷)。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之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其刑之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勒戒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最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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