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號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4號)提起上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原審判決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外,另有如併辦之事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即有未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伊之存摺帳戶資料與女兒 石佳庭 、 吳曉芸 之帳戶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人所竊,伊並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警訊時雖稱其於96年9月10日23時在家裡,要使用存摺時,才發現3本存摺、提款卡不見了,因有事才延至今日(10月5日)來報案云云(偵查卷第19頁),然其若於96年9月10日23時發現其與女兒石佳庭、吳曉芸之帳戶不見,何以未立即前去報警,已有違常理;再者,存摺、提款卡均為要重要之物,一般人通常會善加收藏,豈會任意置於機車置物箱,況提款卡密碼只有至親知道,若竊賊竊取之,如何能使用!是被告所辯各情均悖於情理,而不可採。又現今無論平面或電子媒體一再報導詐欺集團屢以人頭帳號作為犯罪工具,而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將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之第三人,該人可能利用該帳號遂行其恐嚇取財行為,而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該人取得該帳號等資料將持以之作為犯罪之用,被告竟仍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又發現如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該部分既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之事實,且該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復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本件被告以其並無犯罪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併辦事實之違誤,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茲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提供帳號予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數名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情,仍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資力、地會地位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劉怡孜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