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成裕 於民國95年6月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下列契約:(一)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95年6月8日起至115年6月8日起,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2.50%加1.10%,即3.6%機動計算利息。(二)10萬元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95年6月8日起至102年6月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4.26%加7.625%年利率計算。以上二契約,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第7條第3項及借據第6條第6項,均約定原告向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李成裕自96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96年5月8日止,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暨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借據、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0,6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加計公示送達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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