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沒收;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SIM卡參枚)、客戶資料表陸張、班報表貳張、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客戶資料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SIM卡參枚)、客戶資料表陸張、班報表貳張、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客戶資料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及發送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自10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2年1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應徵 張綵玲 、 陳思絜 及 沈芯薇 等成年女子為服務小姐,租用臺中市○區○○路○○號「新家旅店」6樓606室、5樓505、506、507室等房間為營業場所,並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已丟棄)、0000000000(未查扣)號為性交易聯絡工具,且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內容為「新茶上市任君挑選1.8K2.8K兼職人員,歡迎蒞臨品嘗地址:光復路與繼光街口,電話:【0000000000】若有打擾敬請見諒…」等語,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一般人明瞭係引誘、暗示使人性交易訊息之簡訊予不特定人;待不特定男客撥打上述門號聯絡後,甲○○即媒介並容留該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505、506、507室,進行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性交易行為(俗稱半套),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甲○○從中抽得800元,其餘金額則歸由上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所有,甲○○即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嗣於102年1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前揭女子與男客 江灼鋆 、 張程喜 、 李政鴻 、 于欽宏 等人從事及預備從事性交易行為,並扣得行動電話3支(分別插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客戶資料表6張、班報表2張、現金4000元及客戶資料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江灼鋆、張程喜、李政鴻、于欽宏及服務小姐張綵玲、陳思絜、沈芯薇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蒐證暨簡訊翻拍照片計11張等附卷,暨行動電話3支(分別插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客戶資料表
6張、班報表2張、現金4000元及客戶資料1本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立法意旨係以該廣告物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為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廣告刊登文字內容之誘示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之人,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不論被告是否因此而與他人完成性交易之行為,均不影響被告散布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本件被告自承其有以手機簡訊傳送內容為「新茶上市,..,歡迎蒞臨品嚐..。」等語之媒介性交易訊息予不特定之男客,而該簡訊內容就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客觀社會通念觀之,已足以表現出引誘、媒介及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行動電話簡訊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同此),是以,被告於10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2年1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被查獲時止,先後接續、密集以相同方式傳送、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簡訊予不特定人,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先媒介後,復容留之,渠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論處,尚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論以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妨害風化前科,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已屆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傳送性交易訊息予不特定人,吸引不特定男子與之從事性交易,及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考其犯罪之目的、動機非善,散布簡訊時間非長,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平和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不能證明已丟棄、滅失),係被告所有供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用,應於其犯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SIM卡3枚,則係被告所有供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罪之用;扣案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營利所得;客戶資料表6張、班報表2張及客戶資料1本等物係供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其犯罪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違禁或法定必須沒收之物,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而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無益,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