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又因二犯相同罪名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三犯、四犯相同罪名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及十一月確定,後二案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併接續前述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經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尚因偽造文書及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四月確定,接續執行至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完畢。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某工地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另案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通緝,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街五二之二號為警查獲,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
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