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242號原告緯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磊鉅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0日向該公司訂購「不鏽鋼聖火台造型」乙座(約定裝設於國立臺北大學三峽校區),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9,500.元,此有「工程承攬單」可證;原告依圖型與被告公司之工程師喻文傑指示,配合現場施作無誤,於98年1月6日安裝完竣,嗣並於98年3月4日收到被告第二期款面額119,700.元支票乙張,被告顯已認定施作無誤後付款。嗣被告於98年2月間要求原告拆回修改,原告乃於98年2月27日另行報價152,250.元承接,經承辦同意後拆回修改,同年3月29日即依圖面並確認模型修改完峻後安裝,並開立同額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迄今完工已近一年,原告仍未收到該筆貨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聲請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亦不到場等情,為此依約(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件(以上均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存摺節影本1件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3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承攬報酬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承攬)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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