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正在羈押中,被告甲○○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全部犯行,本案案情業已明朗,應無串供之虞。被告甲○○製造之物品正在試驗中,並未製成成品,且於製造過程中亦曾發生爆炸失火情形,被告甲○○肯定不會重複再犯相同罪行,又被告甲○○經反省後,對自己犯下之罪行非常後悔,因家中有年邁祖母身體不佳,母親中風行動不便,需有人長期看顧,父親及胞弟之工作不穩定且經濟困難,越南籍妻子最近罹患癌症住院開刀,子女二人就讀小學二、三年級,年幼需人照顧,懇請考量被告甲○○之家中困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檢
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567號、第556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訊問被告甲○○後,以被告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及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名,依卷內鑑定書、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及卷內各被告之歷次筆錄,足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名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淨重高達85,460公克、主原料假麻黃淨重高達34,530公克,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對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審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甲○○既面對被訴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知悉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已可預料本案日後極有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數年之重刑,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牽涉之毒品半成品數量極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簽發押票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甫於99年4
月12日繫屬本院,本院並於99年4月22日對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呂振世 、 潘冠融 進行準備程序,尚待對另一被告黃琮傑進行準備程序,目前尚未審理終結, 渠等 所涉犯之法條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淨重高達85,460公克、主原料假麻黃淨重高達34,530公克,倘渠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能成功,該等成品流入市面,後果不堪設想,渠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顯然對我國人民身心健康有造成重大危害之虞。聲請人面臨此一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刑事案件,內心已可預期自己日後極有可能遭受有罪且數年有期徒刑之宣告,實難僅憑其已自白犯行、表示後悔之意,即謂其無逃亡動機。至於聲請人所述其家人狀況之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2、3款所列之法定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無從以具保代替,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