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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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5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4號10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明輝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緯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宗益
林輝冠 李承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85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600萬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訴時,原聲明:「新北市政府之新北府財金字第1041897458號裁處書及財政部之台財法字第10513908570號訴願決定書,均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5年7月1日以書狀變更追加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600萬元罰鍰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1頁)。核原告固屬追加先位聲明,且為被告所不同意,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亦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係華裕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華裕企業社於民國100年3月
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家具乙批,經基隆關查驗發現內有未經申報之馬牌菸品46,670條(下稱系爭菸品),移送偵辦,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10月8日101年度偵字第1453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原告與大陸地區富而廣專業船務代理人公司負責人 鄭金田 之罪嫌不足不予起訴。
㈡被告乃以原告載運私菸,依裁處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第57
條規定,以104年10月7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04189745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沒入系爭菸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先位聲明部分: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對原告不生法律上效力。
⒈原處分送達地址為華裕企業社登記之營業地址。原告並非
華裕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華裕企業社於104年9月22日至105年9月21日停業,原告未於該處執行業務,原處分應送達至原告住居地始屬合法。
⒉被告僅以電話聯繫,無從確認電話中自稱原告配偶者是否
為原告配偶、是否有指定收受送達權限,被告逕依其指示向華裕企業社登記地址為送達,其送達程序有重大瑕疵。⒊行政處分之送達涉及處分生效與否、救濟期間起算及消滅
時效等,攸關人民權利義務甚鉅,故法有明定合法之送達處所為何。而指定送達地點及送達代收人等,如非經受處分者合法授權,更不得由他人任意指定,以維受處分者之權益。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固互為代理人,惟以日常家務為其代理權之限度,日常家務以外之法律行為,無當然代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該自稱者確係原告配偶,惟原處分內容包含高達600萬元罰鍰,以及沒入系爭菸品計46,670條,涉及影響原告權利甚鉅,指定該處分之送達地點及送達代收人等行為,亦涉及原告重要程序利益,顯非日常家務之範疇,當無援引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⒋原處分之送達地點為無權指定者(即原告配偶)所指定,
訴外人 黃碧雲 未經原告指定為送達代收人,不具代收送達之權限,其僅因現居地離華裕企業社登記地址甚近,接獲被告通知後前往代收,其顯非應受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更非原告之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被告稱其送達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訴願決定稱原告配偶得按民法第1003條規定,指定該處分之送達地點及送達代收人等云云,於法顯有未合,要無可取。
㈡備位聲明部分:本件實際貨主利用大陸地區雙海貨運委託訴
外人鄭金田運送夾帶私菸之傢俱,鄭金田不知情,以自己名義委託原告運送,原告對此顯無故意,事前亦無法預見防範,當無過失。
⒈原告涉嫌運送私菸乙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顯
無故意,被告泛稱原告由他人洽妥後,再以自己公司名義代他人進口貨物,即對於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性有所預見,而未於報關前先行申請看貨,即有過失云云;惟由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之,訴外人鄭金田係以自己名義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原告自始不知鄭金田係受雙海貨運之委託,原告與鄭金田合作數十載,未曾有託運貨物與實際貨物不符之紀錄,且該貨物係於中國大陸裝載,原告顯難事前預見並預防實際貨主縝密之犯罪行為。
⒉再者,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並非強
制原告於報關前負有申請看貨之義務;依商業慣例,海運事務繁雜,要無可能於報關前就各筆貨物逐一申請看貨,被告所稱僅為事後諸葛,令原告擔負無過失責任,未就原告如何能預見並防範他人犯罪行為加以舉證,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自屬違法。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裁罰原告600
萬元罰鍰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二、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裁罰原告600萬元之部分,均予撤銷。
四、被告則略以:㈠本件裁處於裁處權時效內且已合法送達:
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情形,3年裁處權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原告為華裕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其與鄭金田(大陸地區富而廣專業船務代理公司負責人)涉及刑責部分,經板橋地檢署於101年10月8日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裁處權時限係至104年10月7日止,原處分係在上開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期限內裁處,符合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3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送達,乃指送達至應受送達人可支配範圍即足,尚非須由應受送達人確實收受時,始屬送達。又收受文書送達乃日常家務,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互為代理人, 無庸 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律行為係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並基於意思表示而發生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效果之法律事實。執是,本件原處分之收受送達乃日常家務,與原告主張「(夫妻)日常家務以外之法律行為」無涉,原告顯有誤解。
⒊原告配偶多次主動來電,其姓名、電話號碼等基本資料業
經充分調查,確為原告配偶無誤。依上開實務見解,收受文書乃日常家務,夫妻自得互為代理。原告配偶主動電詢案件進度,並告知原告已生病且有弱智現象,依通常經驗法則及人情事理,足以推論原告配偶已取得原告代理權限,所為指定送達代收人自屬合法。
⒋原告配偶稱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處所常
沒人,可將裁處書寄達華裕企業社登記地址:臺北市○○○路○○○號7樓之2(下稱○○○路址),原告之姊黃碧雲每天都會在那裏,可以代收轉達黃明輝等語,並留下黃碧雲連絡電話;被告與黃碧雲聯絡後,乃於104年10月7日由承辦人親送裁處書予原告配偶指定之黃碧雲本人收受。
⒌是以,收受文書乃日常家務,依民法之規定得由夫、妻互
為代理人,無庸本人再為意思表示之授權,且於本件情形,經查證來電者係為原告配偶無誤,依通常經驗法則及人情事理足以確信原告配偶之說詞,且其表示原告已然生病及弱智現象,此時原告之日常行為自然應由生活最為密切之配偶代理,原告與其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或社會生活上之密切關連性,自係為有權代理人無疑,經有權代理人即原告配偶向被告 陳明 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為原告之姊黃碧雲,並提供得以聯絡黃碧雲之電話號碼,更足證其確為原告配偶無誤,該指定自為合法有效,訴外人黃碧雲有送達代收之權,本件送達已屬合法。原告稱被告未能確認來電者是否為其配偶云云,自不足採。
⒍且原處分裁處對象為華裕企業社,依財政部86年5月7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裁處書應以經營人為受處分人;原告為華裕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故受處分人為「黃明輝即華裕企業社」,原告之代理人即其配偶指定之地址乃華裕企業社登記之地址,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受處分人既為華裕企業社,原告之代理人所指定之地址亦為華裕企業社之登記地址,更可確信該送達係經本人授權所指定,自屬合法。
㈡原告對於運送私菸乙事,具有過失:
⒈按系爭不起訴處分係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與鄭金田有
共同輸入私菸之犯意及犯行,惟未確定該2人是否有運輸私菸之過失責任。原告引據系爭不起訴處分主張其無過失,乃屬無據。
⒉原告從事該行業多年,自有一定程度之專業,既具有該職
業上之專業,並經登記,對於其職業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提高,非與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相同,其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性本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由他人洽妥後,再以自己公司名義代他人進口貨物,即應對於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性,有所預見,並應就所運貨物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加以審慎注意,必要時採取相當措施,例如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之規定,向海關申請先行看貨,再據實申報避免涉及不法。原告疏於檢查,致所運貨物中有非法私菸之存在,原告仍無察覺,自具有過失,被告所為裁處係為合法。
⒊縱使實務上有疏於依上開辦法而為檢查之行為,亦不代表
其不作為無違反注意義務,僅係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無違法結果發生;惟本件係有違法結果發生且原告違反其注意義務,原告具有過失,其主張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年3月2日系爭菸品查獲現場處理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4頁)、100年3月1日原告家具進口報單(原處分卷第6-11頁)、系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第16-1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4至53頁)在卷可按,堪認為真實。而本件之爭執,首先在於原處分是否已送達原告?原處分是否在裁處權消滅前送達原告?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輸入私菸、私酒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裁處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7條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3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查被告所指原告涉有上開菸酒管理法所稱運輸私菸之行為,係100年3月2日所查獲,而其所涉刑責部分,經板橋地檢署於101年10月8日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100年3月2日系爭菸品查獲現場處理紀錄表、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原處分卷第1-4頁及第16-18頁可按,是本件裁罰權期間應自101年10月8日起算3年,至104年10月7日屆滿,原處分如未於104年10月7日以前合法送達,本件裁處權消滅,此為兩造所不爭。
㈢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
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可知對於受處分人即相對人為合法送達,係書面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查本件原處分屬書面之行政處分,係由被告派員自行送達,由原告之姊黃碧雲在臺北市○○○路址所簽收,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本院卷第36頁及原處分卷第41頁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㈣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是本件首先須予釐清者即在於該○○○路址是否係上開規定所稱之應受送達處所?查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記載為「黃明輝」,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送達應向其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之始謂合法。惟查:
1.原告自100年11月1日起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路址),迄今並未遷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戶籍資料在本院卷第76-77頁可按;又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原告住○○○路址,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下稱○○址)。是原告主張○○○路址非其住居所,核屬有據。因此被告向非原告住居所之○○○路址送達,且原告亦無於本件行政程序中委任代理人或指定送達代收人或處所(詳後述),則除非由原告本人在○○○路址收受送達,而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但書得於會晤處所送達之規定外,本件不能逕認已於104年10月7日於黃碧雲簽收時即生送達之效力。
2.被告主張原告係獨資之華裕企業社負責人,○○○路址係該獨資商號之營業所,故該址自為合法之應受送達處所,。查依訴願卷1第56頁所附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華裕企業社所登記之地址固在該○○○路址;惟查,如前所述,本件依原處分之記載,受處分人係「黃明輝」,而非「華裕企業社」或「黃明輝即華裕企業社」,而原處分亦復在違法事實欄援引財政部86年5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等語,足見原處分所擬裁罰之對象係自然人,自應向該自然人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送達始謂合法。退步言之,縱採認被告事後主張該址係營業所,得向該址送達,然查該企業社於104年9月22日至105年9月21日獲准停業中,有上開登記資料可按,且依被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3張(在原處分卷第42、44、45頁)亦看不出有仍在營業之跡象,是被告向○○○路址送達仍不合法;又該企業社原雖亦可認係原告之就業處所,惟同前所述,該企業社既在停業中,自亦不得向該址送達。再退步言之,黃碧雲設籍同原告之○○○路址,此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原處分卷第43、44頁)可按,然並無證據證明黃碧雲與原告同住居○○○路址或受原告之雇用,是不能認為係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至於所謂「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按諸立法理由係以為應付現代都市社會中普遍存在之大樓住戶之需要,使大樓管理員取得代收送達之法律地位,本件兩造不爭黃碧雲並非基於大樓管理員之身分而簽收原處分(黃碧雲在送達證書簽名處尚註記「姊姊」,詳後述),是被告承辦人員將原處分交付黃碧雲,於法亦屬不合。
㈤被告復主張原告之配偶有權代理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黃碧雲
,本件於交付黃碧雲時即生送達效力云云,並提出公務電話紀錄4紙及送達證書在原處分卷為證。經查,原告之配偶於104年10月5日主動去電被告詢問裁處進度,告稱原告因手術有弱智現象,並留下連絡電話,翌日被告承辦人員依該電話詢問原告之配偶裁處書應寄達何處,原告之配偶告以可送達華裕企業社○○○路址,原告之姊黃碧雲每天都會在那裡,可以代收轉達原告,並留下黃碧雲之連絡電話,被告承辦人員乃於104年10月6日及7日與黃碧雲連絡,並約定將於10月7日下午2時左右送達至○○○路址之營業所,由黃碧雲代收並轉達,被告承辦人員乃於104年10月7日下午2時10分將原處分交由黃碧雲收受,黃碧雲並在送達證書勾選「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並簽名「黃碧雲(姊姊)」等情,固據被告提出上開公務電話紀錄4紙及送達證書在原處分卷第35-38頁及第41頁為證,堪認為真實,惟依以下之說明,原告之配偶於本件行政程序並非代理人,其亦無權指定黃碧雲為送達代收人,故原告此一主張,亦不可採:
1.按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第4項)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第71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第8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由以上規定可知,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原則上有受送達之權限,且該代理人亦得向行政機關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然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須當事人以法律行為授予權限,且須作成文書向行政機關提出。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並未提出委任書委任其配偶為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則其配偶自非本件行政程序之代理人,是被告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之規定向原告配偶為送達,自不待言;本件兩造亦不爭原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而原告配偶因非行政程序之代理人,自亦無依上開規定向被告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權限。是本件原告配偶固曾以電話向被告陳明可由黃碧雲送達代收,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2.至按民法第1003條第1項雖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惟所謂日常家務,係指關於日常生活所必需者而言,此方為日常家務代理權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之規定,夫妻如同居於應送達處所,送達人員於該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配偶如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即可認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同居人」,送達人員自得將該文書交付該配偶收受,並使其在同居人一欄勾選,簽上配偶自己之姓名;如送達人員於應送達處所,既沒有會晤到應受送達人,也沒有遇到應受送達人之配偶,如該處所尚有其他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例如父母或其子女),送達人員亦自得將該文書交付該同居人收受,並使其在同居人一欄勾選,簽上該同居人自己之姓名;故配偶與其他同居人之收受送達文書,根本與民法第1003條之日常家務代理與否無涉,合先指明。
⑵至於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定:「收受
文書送達乃日常家務,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互為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為據,則非但斷章取義,且有張冠李戴之嫌,殊不可採。蓋該判決緊接而完整之論述為:「則夫妻住於同一處所,夫以妻之名義代理妻收受應送達於妻之非訟裁定,雖於送達證書上未明示其為代理人之旨,苟夫、妻非為他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應為合法送達。」。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段所引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相當,而上開裁定所指之具體個案,係送達人員在應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妻,乃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夫收受之情形。此際夫原依上開規定及前段說明,在同居人一欄勾選,簽上夫自己之姓名即可,惟夫卻以應受送達人妻之名義代理妻收受,且未表明代理意旨,此際乃生是否有權代理之疑義。本件與上開裁定之情形並不相同,本件並不是被告將原處分送達到原告之住居所,而由原告配偶收受代簽的問題,而是由原告配偶指定應送達處所以外之其他處所、其他人收受的問題,依前開之說明,此自不在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內。
⑶被告復又強調,原告配偶告知承辦人員原告因腦部手術有
弱智現象,原告之日常生活自應由配偶代理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第1項)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第2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第1098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是可知依民法有行為能力之人,即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其得委任(意定)代理人,已如前述;至如有前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人,法院得依聲請為監護之宣告,該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從而亦認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本件被告僅稱原告生病及弱智現象,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有前揭受監護宣告之事由,更無證據證明原告已受監護宣告,則原告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不受影響,則其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及日常家務之代理人之權限,即應與前述並無二致;至於原告如真的受監護宣告,則其行政程序之法定代理人,依本段所引之民法規定,係其監護人,未必是其配偶,此亦已不在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
㈥末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對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為送達時,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與代表人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必已依法送達於其事務所、營業所或代表人住居所而不獲會晤該代表人時,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倘未依法送達於其事務所、營業所或代表人住居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應俟該代收者將文書實際轉交應受送達之代表人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66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本件尚應審究者在於:黃碧雲是否將原處分實際轉交原告?是否在104年10月7日當日?查:依原告於104年11月6日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訴願書(在訴願卷第2冊),表明:「為不服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函及裁處書」,而事實及理由之第一、二點論述與原處分之第一、二點之記載幾無不同等情以觀,原告如未拿到原處分是不可能表示如此之內容,是原告雖避而承認已獲轉交,僅稱「並遲至104年11月初始告知」云云,惟應可認為原處分有實際轉交原告,依前揭之說明,仍應認原處分因此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轉交之日期為何日?被告主張為104年10月7日當日,惟未據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尚不能信為真實,㈦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原處分送達原告發生效力在裁處權消
滅前,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業已送達原告而對原告發生效力,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質(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參照),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600萬元罰鍰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處分因有前述未及合法送達致裁處權消滅之情事,故原處分於法不合,不能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亦有未合,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既認裁處權已經消滅,則本件無庸再就原處分其他認事用法逐一審認,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