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明輝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8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8月4日105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2月29日105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罰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部分均撤銷。
第一審暨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華裕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華裕企業社於民國100年3月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家具1批(下稱系爭貨物),經基隆關查驗發現內有未經申報之馬牌菸品46,670條(下稱系爭私菸),移送偵辦,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10月8日101年度偵字第1453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原告與大陸地區富而廣專業船務代理人公司負責人 鄭金田 之罪嫌不足不予起訴。嗣基隆關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基隆關處分書)認黃 曹彩鑾 (即華裕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原告之母)未能檢具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系爭私菸文件,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之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66萬1,452元,併沒入貨物。 黃曹彩鑾 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基隆關處分書及復查決定均撤銷,並囑儘速移由地方菸酒主管機關(即被告)依法裁處。案經被告以原告載運私菸違章事證明確,依裁處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第57條規定,以104年10月7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04189745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萬元,並沒入系爭私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㈠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裁罰原告600萬元罰鍰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裁罰原告600萬元部分均予撤銷。案經本院105年8月4日105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駁回原告先位之訴,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裁罰原告600萬元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2月29日105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⒈原處分送達原告(受處分人)時已逾3年時效,裁處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已有詳述,茲不再贅。
⒉至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認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
適用顯有誤會,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所謂之「另為裁處」係指同一案件而言,至為明確。查所指之對黃曹彩鑾(即華裕企業社)之裁處與本件之裁處並非同一案件,不同之處茲分列於下:
⑴黃曹彩鑾(即華裕企業社)(處分書案號103年第00000
000號)部分①原處分機關:基隆關②受處分人為黃曹彩鑾(即華裕企業社)③適用處罰法令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36
條第1項、第3項」⑵黃明輝(新北府財金字第1041897458號)部分
①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②受處分人為黃明輝(個人)③適用處罰法令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菸酒管理法第6條、46條、57條。
⑶是兩件處分之主體與客體(當事人)不同、處分之依據
法令亦不同,兩件顯為各別獨立案件,非為同一案件,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之適用。
㈡原告對於運送私菸一事,毫無任何之故意及過失,被告亦完
全未就輸入私菸一事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為舉證,原處分顯非適法,應予撤銷。
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可知國家因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予以裁罰時,應由國家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係具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始得裁罰,觀諸本案裁處書內容,被告完全未就輸入私菸一事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為舉證,本案裁處自非適法。
⒉原告因涉輸入私菸罪嫌,經板橋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
足證原告顯無任何之故意,被告泛稱原告由他人洽妥後,再以自己公司名義代他人進口貨物,即應對於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性,有所預見,而未於報關前先行申請看貨,具有過失云云。
⑴惟查,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本次事件係因
實際貨主(即最初託運私菸之人)假冒訴外人 童慶瑋 之名義向大陸地區雙海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雙海貨運)委託運送夾帶私菸之傢俱,訴外人鄭金田復受雙海貨運之委託,始向原告請求託運,然訴外人鄭金田係以自己名義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原告自始不知訴外人鄭金田係受雙海貨運之委託,並無被告所稱「原告由他人洽妥後,再以自己公司名義代他人進口貨物」之情事,且原告與訴外人鄭金田雙方合作業已十幾載而未曾有託運貨物與實際貨物不符之紀錄,又該貨物之裝載均係於大陸地區,原告顯難事前預見並防範實際貨主(即最初託運私菸之人)縝密之犯罪行為。
⑵再者,被告指稱原告未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9款之規定於報關前申請看貨,即認原告具有過失云云。然該辦法並非強制規定原告於報關前負有申請看貨之義務,復依商業慣例,海運事務繁雜,要無可能於報關前就各筆貨物逐一申請看貨,被告所稱顯屬事後諸葛,率而令原告負擔過失責任,顯無可採。
⑶又本案實際之貨主為假冒童慶瑋名義之人,其真實身分
不明,檢調亦難以查知,其縝密之犯罪計畫常人難以事前預見、加以防範,不僅原告主觀上對於貨主之犯罪計畫毫無預見之可能性,縱具有相當國際貿易經驗之人亦無從防範,況且,本於國際貿易習慣,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完全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本案進口貨物亦皆由貨主提供,原告乃按貨主提供之資料誠實以報,並無逃避管制,虛報貨物,實無任何過失之處,被告及訴願機關稱原告對於本案實際貨主之犯罪行為事前得以預見云云,憑空臆測,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非適法,實難甘服等語,並
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罰原告600萬元部分均撤銷。⒉第一審暨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處分並無罹於裁處權時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業已指
明,原告再執陳詞主張並非同一案件,應以罹於裁處權時效云云,自屬無據。本件華裕企業社(即黃曹彩鑾)遭裁罰之事實,係虛報系爭私菸46,670條(證3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為46,670條,故該部分為誤載),與本件原處分裁罰之466,700包相同,故二者係同一行為,而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之規定,當無疑義。又黃曹彩鑾係華裕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而原告為華裕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最高行政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並認定為同一行為在案,則原告指摘最高行政法院之廢棄理由法律上判斷錯誤云云,除有悖於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外,亦顯屬無據甚明。㈡原告對於運送私菸一事,具有過失,被告之裁處自屬合理,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
⒈查本件原告雖經系爭不起訴書處分確定,惟其理由略以: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黃明輝、鄭金田)2人知悉上情,或彼此間有共同輸入私菸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由板橋地檢署之理由可知,係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故意之犯意,並無確定其是否具有運輸私菸之過失,原告以此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乃屬無據。
⒉原告疏於檢查之行為,縱非故意,仍有過失,原告從事該
行業多年,自有一定程度之專業,既具有該職業上之專業,並經登記,對於其職業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提高,非與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相同,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性本應慎重處理,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再查原告由他人洽妥後,再以自己公司名義代他人進口貨物,即應對於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性有所預見,並就其所運之貨物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加以審慎注意(得參照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之規定),惟原告竟怠於檢查、疏於注意,致原告所運貨物中有非法私菸之存在,原告仍無察覺,自具有過失,故被告所為之裁處係為合法。
⒊縱使實務上有疏於依上開辦法而為檢查之行為,亦不代表
其不作為無違反注意義務,反係其皆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僅係有無違法之結果發生爾,然本件係有違法之結果且原告違反其應注意之義務,具有過失,故原告之主張無據。
㈢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之裁處係屬合法,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第一審暨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是否已超過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之裁處權期間?原告有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輸入私菸、私酒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又裁處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1/4。」第5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又「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其中運輸乙詞,就文義言,應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經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185頁)。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又所謂有無故意或過失,仍應依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以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行為人明知為私菸仍故為運輸者為故意。被告對於處罰之主觀要件(即原告之故意過失)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實際經營之華裕企業社於100年3月1日向基隆關報運
進口家具乙批,經基隆關於100年3月2日查驗發現內有未經申報之系爭私菸等事實,有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以憑認。則原告報運進口時,夾藏未經許可輸入系爭私菸之單一違章行為,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58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地方菸酒主管機關及海關均有依法裁處罰鍰之管轄權,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2項規定,應從重由地方菸酒主管機關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57條規定對原告裁處,且其裁罰權期間應自101年10月8日起算3年,並計至104年10月8日屆滿,詎基隆關竟以本件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期間,惟尚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5年裁處期間為由,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基隆關處分書對華裕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黃曹彩鑾裁處罰鍰及沒入,自非適法,惟基隆關處分書既因黃曹彩鑾提起訴願,而遭訴願決定撤銷確定,並囑儘速移由地方菸酒主管機關即被告依法裁處,則就原告上開違章行為之單一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即應再自基隆關處分書被訴願決定撤銷確定之日(104年10月6日送達)重行起算3年,則被告於104年10月7日作成原處分,且原告至遲於104年11月6日提起訴願前收受原處分,自尚未超過3年之裁處權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本件已超過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之裁處權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㈣又按裁處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運輸私菸行
為應以明知為私菸仍故為運輸者為限。惟原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並主張實際貨主(即最初託運私菸之人)假冒訴外人童慶瑋之名義向雙海貨運委託運送夾帶私菸之傢俱,訴外人鄭金田復受雙海貨運之委託,始向原告請求託運,原告與訴外人鄭金田合作業已十幾載而未曾有託運貨物與實際貨物不符之紀錄,又該貨物之裝載均係於大陸地區,原告顯難事前預見並防範實際貨主(即最初託運私菸之人)縝密之犯罪行為云云。經查:
⒈證人鄭金田即大陸地區富而廣專業船務代理公司之負責人
在本院證稱:「(問:100年3月1日華裕企業社委託鴻福報關行報運進口大陸地區產製傢俱一批,夾帶私菸,請你說明運送經過情形。)我跟黃明輝間有業務往來,我這一批貨物是大陸人給我的,大陸人跟我說是家具,我不知道裡面有香菸,之後我有去廈門調資料給臺灣的法院,大陸人就是雙流物流公司,法院開庭時有請雙流物流公司小姐來作證,但當時他懷孕沒有辦法來法院作證,老闆娘名字我不知道,都是公司的小姐處理。(問:雙流物流公司與你們合作多久?你們如何聯繫?)雙流物流公司在廈門成立約有2-3年,雙流物流公司先前有一些散貨與我們合作,於是我們慢慢認識。雙流物流公司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有二個貨櫃的家具要去臺灣,請我幫他清關(即是報關意思),報關是從廈門報到臺灣台北港,雙流物流公司提供裝箱資料給我,我才有辦法報關,之後我就委託華裕企業社清關,雙流物流公司僅需提供裝箱資料即可報關,都是臺灣人在裝箱,我當初有提供資料給法院,但法院都抓不到那個臺灣人。(問:提示偵查卷第29頁,問證人意見?)我們就是去調該資料,我也沒看過那個臺灣人,當時我在廣東,臺灣人是與曾小姐接洽,並匯款給曾小姐,業務是曾小姐在做我不知道,我只是負責清關而已,我也都只是跟曾小姐接洽。(問:剛剛證人陳述之過程華裕企業社有無介入?)沒有,華裕企業社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報關所須發票、裝箱單等文件,是否由 曾春枚 交給你,你再將之轉交給黃明輝?)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黃明輝有無參與在大陸貨品裝櫃流程?)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黃明輝事先是否可能知悉,貨櫃所裝之貨品與你交給他的裝貨單內容不符?)他不知道,因當初是查櫃時才發現裡面有偷裝東西,我們是作家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黃明輝業務來往有多少年?)很多年,沒有出過事情。我們也是被人家害的。」(問:請確認是雙海貨運或雙流物流?)是雙海貨運。」等語(見本院卷第76-80頁筆錄)。可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由大陸地區雙海貨運託運家具,並由該人在廈門裝箱,雙海貨運再委請鄭金田報關,鄭金田再委託原告負責之華裕企業社報關,原告並未購買系爭貨物,亦未參與以上託運、裝箱及匯款過程,更未與實際貨主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任何接觸。
⒉雙海貨運負責人曾春枚以書面陳述略以:臺灣收貨人童慶
瑋夫婦(童慶瑋身分證:Z000000000)有來我公司洽談說有2個40尺貨櫃從漳州角美走整櫃到臺灣(之前有走過的散貨沙發扶手到臺灣)且說此貨櫃收貨人為童慶瑋00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00~0號左棟,他們說拖櫃事誼(宜)由另一家貨代公司處理,並由富而廣公司地址:廣東省○○市○○區0000000城0樓0座,電話:
0000-00000000馬小姐通知收貨人資料為SINORICHINT'LFORWARDING(TAIWAN)LTD.華裕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轉口區業務由廈門華海物流接貨電話:00000000000付小姐安排換櫃由廈門象嶼太平綜合物流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000 李慶春 先生。本公司應收的費用由童慶瑋先生于2011年02月23日由第一商業銀行匯款至本公司金門負責人 黃永仁 先生等語,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可知,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並非原告負責之華裕企業社,原告亦未曾與曾春枚接洽運送事宜。
⒊證人童慶瑋於警詢中證稱:伊沒有託運傢俱,也沒有到過
大陸地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復觀諸證人童慶瑋之入出境資料,於該段期間並無出入國之紀錄,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頁),且以匯款方式支付運費之人,並非證人童慶瑋本人,此有匯款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證人童慶瑋接受警詢時之照片各1紙可供比對(見本院卷第164頁),是曾春枚所指託運系爭貨物之「童慶瑋」顯非證人童慶瑋,而係他人冒用童慶瑋之名義為之,且該冒用童慶瑋名義之人於匯款時所留之「0000000000」門號之聯絡電話,亦非證人童慶瑋本人所申辦,此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且該門號為預付型門號,無繳費明細可提供,難以查知該門號之實際使用人,是本案實際託運而假冒證人童慶瑋名義之人刻意隱匿身分、聯絡方式,衡情自無令貨運業者知悉夾藏私菸之可能,自不能因華裕企業社經手託運報關之事,遽論原告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故意。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乃以原告、鄭金田雖分係華裕企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及大陸地區富而廣專業船務代理公司之負責人,分別負責派送、攬貨及申報輪船載運各項物品輸入之業務,尚無證據足認2人知悉上情,或彼此間有共同輸入私菸之犯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96-198頁)。
⒌本院於前審時質之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在
案,被告認為原告運輸系爭私菸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是故意還是有過失?」答稱:「刑事部分不起訴,係因刑事訴訟法有其法理邏輯之考量,我們也無法舉證原告有故意,但參照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進口人在報關前可以先行前往查驗貨物,且進口人對進口貨物內容的正確性本應慎重處理,對於每個環節都應該加以注意,原告報關前就應該去看貨查驗,故被告認為原告應有過失。」等語(見前審卷第85頁筆錄)。可知,被告亦不能證明原告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⒍綜上,原告並未購買系爭貨物,亦未參與以上託運、裝箱
及匯款過程,更未與實際貨主有任何接觸。本案實際貨主假冒他人名義,刻意隱匿身分、聯絡方式,衡情自無令原告知悉夾藏私菸之可能,自不能因華裕企業社經手託運報關之事,遽論原告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故意。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情乙節,堪以採信。
㈤退步言之,縱令裁處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運輸私菸行為亦有處罰過失行為。被告辯稱原告由他人洽妥後,再以自己公司名義代他人進口貨物,即應對於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性有所預見,並就其所運之貨物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加以審慎注意(得參照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之規定),原告竟怠於檢查、疏於注意,致原告所運貨物中有非法私菸之存在,原告仍無察覺,自具有過失云云。經查:
⒈按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進出口、轉運
貨物及貨櫃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存站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至於所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但政府機關基於貨品檢驗(疫)需要所為之抽取貨樣、看樣作業,集散站業者依該機關核發之文件辦理。」準此,存站之進口貨物,如有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始須向海關請領准單辦理,如無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即毋須向海關請領准單辦理。
⒉查上開規定有無看樣辦理之需要,係由貨主決定,為被告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9-100頁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續狀二第3-4頁及本院卷第114頁筆錄),本院質之被告在實務上其他業者都會申請驗貨嗎?還是有上開第7條第9款規定之情形才需要?答稱:「不一定,詳如答辯續狀㈡第4頁第10點,看貨主需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筆錄)。而原告主張本件並無看貨的必要(見本院卷第114頁筆錄),則原告未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向海關請領准單辦理查驗貨物,尚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⒊再查,系爭貨物於100年2月23日12時37分到港,於同日下
午4時42分21秒下貨完畢並申請離港結關辦理完成,於同日18時離港,有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9頁),嗣於100年2月24日晚上掃描發現異常。本院提示本案運送流程質之被告,原告在那一個時點發生申請驗貨義務?答稱:「當庭於運輸流程表(本院卷第96頁)中圈起來,100年2月23日到臺灣後至3月1日報關前都可驗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筆錄),並辯稱:「進入臺灣落地,尚未委託報關行報關前之階段,可申請自行查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行政訴訟答辯續狀二第4頁第九點)。則系爭私菸之運輸行為係從大陸運送至臺灣,於100年2月23日12時37分到港時即完成,即被告亦陳稱:「(問:原告是該當何行為?行為的時間?何時完成?)該當運輸私菸行為,系爭貨物100年2月23日下午4點42分前抵達臺灣,完成時間點是在抵達臺灣時同時完成,開始時間點是在大陸,被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筆錄,並參本院卷第99頁行政訴訟答辯續狀二第99頁第3-4行)。則系爭私菸之運輸行為既於100年2月23日12時37分到港時完成,被告以100年2月23日到臺灣後至3月1日報關前,作為原告申請驗貨義務發生之時間,已在運輸私菸行為完成之後,核與首揭規定故意或過失必須係行為時存在之責任要件有違。
⒋又本案實際託運而假冒證人童慶瑋名義之人刻意隱匿身分
、聯絡方式,衡情自無令原告知悉夾藏私菸之可能,已如前述,原告實無從預見夾藏私菸乙事。
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㈥被告再辯稱貨物載運至集散站時,原告既明知「不知裝載貨
物內容是否正確」,自應積極於報關前依照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之規定,主動向海關請領准單先行看樣,以確認其進口之貨物確實相符,並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主動報繳系爭私菸,即可免予處罰。惟原告竟怠於檢查、疏於注意,致原告所運貨物中有非法私菸之存在,原告仍無察覺,並辦理進口報關,自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甚明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行政訴訟答辯續狀一第3頁第五點)。惟按關稅法第17條第6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係依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免罰,核與菸酒管理法無涉,又本案實際託運而假冒童慶瑋名義之人刻意隱匿身分、聯絡方式,衡情自無令原告知悉夾藏私菸之可能,已如前述,原告實無從預見夾藏私菸,亦無明知「不知裝載貨物內容是否正確」乙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㈦被告另辯稱:「購買貨物人於購買時即應確認其貨物內容,
並將其購買之貨物確認裝箱,原告理當前往大陸購買該貨物時即確認所購買之貨物與發票相同、亦與裝箱時之裝箱內容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行政訴訟答辯續狀二第3頁第三點)。惟查,系爭貨物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由大陸地區雙海貨運託運家具,並由該人在廈門裝箱,雙海貨運再委請鄭金田報關,鄭金田再委託原告負責之華裕企業社報關,原告並未購買系爭貨物,亦未參與以上託運、裝箱及匯款過程,更未與實際貨主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任何接觸,原告並不知情。本案實際託運而假冒證人童慶瑋名義之人刻意隱匿身分、聯絡方式,衡情自無令原告知悉夾藏私菸之可能,已如前述,原告實無從預見夾藏私菸乙事。況本院請被告說明「原告購買進口貨物與實際進口內容不符」是何項法令規定?答稱:「詳如答辯續狀(二)第3頁第四點,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運輸私菸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筆錄)。揆諸首揭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並未規定進口人有至進貨地點實際查驗裝箱之貨物與其所進口之貨物是否相符之義務,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㈧從而,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何違反裁處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裁罰原告600萬元,認事用法,核有違誤,此部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有無另涉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被告應查明卓處,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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