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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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2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6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宗達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與長興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邵冬蓮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11月1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51至5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