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持有大麻香菸1支而數量尚非甚鉅之行為情節,且係於點燃欲吸食時遭查獲足見僅為供己施用始持有之動機,兼衡犯後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前尚無前科而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香菸1支(淨重0.2680公克,取樣0.0089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591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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