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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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青騰 代理人 劉采琳 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鄭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該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3號受理並移送調解後,復於109年9月11日以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29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39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20日召開調解程序,聲請人與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達成調解,惟因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而查,聲請人之戶籍地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4頁),聲請人於民事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陳報之住所地亦為前開戶籍地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前置調解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2頁),足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且客觀上居住事實之地址確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甚明。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新北地院專屬管轄,本件雖前經新北地院以上開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然因本件係專屬於新北地院管轄,故依前開法條規定,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之新北地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品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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