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78號原告 侯淑姿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被告 呂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4,705,981),及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4,705,981)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因資金及貸款額度有限,而於民國106年7月間委任原告出具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向國泰世華商銀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約定購屋款項、稅金均由被告負擔,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並未依約繳納貸款,一再推拖或請求原告先行代墊,致原告不得不多次為其墊繳貸款,迄至108年7月間已積欠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21,947,564元,國泰世華商銀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因受被告矇騙而未即時聲明異議,致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國泰世華商銀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名下包括系爭房地及其他不動產遭查封。原告為免系爭房地以外之不動產遭到拍賣,遂再為被告墊付款項,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原告向被告要求交付權狀以便出售時,被告始終藉故不交還,造成原告無法出售系爭房地,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契約書(購屋貸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抵押權設定同意書、撥款申請書、支付命令、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執行通知、匯款單據為證,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款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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