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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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方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方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方郁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五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十六時十七分許,行經該路段5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與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 吳俊祥 騎乘之自行車,以致發生擦撞,造成吳俊祥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胸、腰、左右腳受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賴方郁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後,竟僅短暫停車查看而未對吳俊祥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告知姓名、地址、電話等可供聯繫之資料或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方郁迭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吳俊祥於警詢證陳、偵查結證及證人 謝育成 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逃逸交通事故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查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北監 基宜鑑 字第1110368019號函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方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②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③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④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①至④等罪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縮刑假釋出監後,因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七月十一日。另其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⑤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⑥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確定。及⑦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處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76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處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嗣前揭⑤至⑦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另其再因竊盜案件,經:⑧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上述①至④等罪之殘刑七月十一日、⑤至⑦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⑧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應論以累犯,本應加重其刑,然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七七五號意旨參照)之意旨,稽諸被告前所犯之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罪,皆與本件所犯之罪,罪質迥異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是本院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尚無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或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罪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賴方郁本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諸被告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宜蘭縣○○鄉○○○○○000○○○○○00號調解書存卷可考,復參之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害人亦於偵查中已主動表示不提告過失傷害且具狀表示撤回肇事逃逸告訴,堪認被告之犯行已獲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仍屬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盡相符而認於客觀上實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賴方郁騎乘機車擬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保持安全超車間隔即貿然超車以致擦撞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後,竟僅短暫停留且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即率然離去而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咸置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二子,從事社區義工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處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因犯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等罪經判處罪刑與執行殘行後,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如前述,是其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再為本案犯行,即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併予緩刑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