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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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育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1.05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841號被告梁育瑞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瑞於民國100年1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媽祖港橋附近酒吧內,飲用啤酒3至4壺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3日0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途經該路7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上址道路施工警示安全燈,因而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之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並委託該醫院對梁育瑞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0.4(MG/DL),經換算成酒精吐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育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委託醫院對被告抽血作酒精測試,如前所述,換算其酒精吐氣測試值已達每公升1.052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