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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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復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復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復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334號被告尤復到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25之4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復到前於民國99年間,2次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及99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判決罰金50000元(不構成累犯)及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1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16日17時許起,在高雄市大樹區某檳榔店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2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經該路段16之20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9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復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復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妍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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