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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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463號聲請人 康李寶玉 聲請人 康碧珠 聲請人 康素眞 聲請人 康秀蘭 聲請人 康淑滿 兼共同送達 康朝樑 代收人相對人 康朝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 伍仟 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9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函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912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456元【計算式:110,912×1/2=55,456】,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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