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年滿22歲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為未成年子女乙○○,嗣乙○○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其為聲請人,並撤回關於乙○○部分之聲請(見本院113年1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聲請人甲○○之變更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支出,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下逕稱其名)。嗣兩造協議離婚,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簽定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得探視乙○○,其並同意自簽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日起至乙○○年滿22歲止,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有關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然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均未曾依約支付扶養費,為此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積欠112年10月至113年1月應支付而未支付之扶養費,另請求相對人依約給付乙○○之將來扶養費。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萬元。㈡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22歲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兩造於112年9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得探視乙○○等情,有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新北○○○○○○○○113年2月16日函暨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關於子女扶養費負擔約定部分,其
第一項已載明︰「甲方(即相對人)同意自本協議書簽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22歲止,每月5日給付乙方(即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5,000元……。如果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其後六期亦已到期。」等語,顯見兩造離婚時已協議相對人應按月支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5,000元,且細繹該協議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之情形,復無終止、撤銷或變更之情事發生,足認相對人應已衡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所需後始同意該負擔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即應受此拘束,並依該條協議約定內容負給付之責。
㈣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均未依約
支付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乙○○之扶養費6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4個月=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而相對人既自兩造離婚後均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子女扶養費,則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就未到期之扶養費,聲請人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22歲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萬5,000元,如果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其後六期亦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 賴品儒 之扶養費6萬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乙○○年滿22歲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乙○○之扶養費1萬5,000元,相對人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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