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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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上訴人 謝奇宗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賴柏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謝奇宗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李○茂於第一審已陳稱被害人甲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在案發當天,於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內,說話音量微弱,是李○茂應無法確定甲女當時所述之意思,其復坦陳對此已記憶模糊,則其對當時甲女動向之認知,實有疑義。又甲女於案發當晚在離開高雄市○○區○○○路○○○號「○○舞廳」,而與上訴人搭乘李○茂所駕計程車時,究竟有幾次請求李○茂載送其返家,於警詢中係陳稱四次,在偵查時則證稱五次,另對其膝蓋之傷究係何因造成,在警詢中係指稱於進入高雄市○○區○○○路○○○號「○○汽車旅館」一一○室時,因醉酒走路不穩而撞傷,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係其嘗試欲離開該旅館房間時,遭上訴人強行拉回所致,前後陳述不一;再甲女指稱在搭乘計程車時,曾向李○茂表示其住在高雄市市○路之「○河」大樓,當時上訴人係坐於車內前座,此與李○茂證 陳甲女 與上訴人搭乘其所駕計程車時,均坐於後座,甲女僅二次表示要回光明街住處,二人對上訴人當時究係坐在計程車內何處、甲女幾次指示載往住處及所指住處之地點之陳述,互核並不相符。則本件甲女所述是否屬實,亦有可疑。況上訴人與甲女就其等要求李○茂開車載往何處之陳述縱有不同,應不足據以認定其等確無性交易之合意。原判決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下,即僅憑李○茂、甲女尚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論罪依據,顯難認為適法。㈡、依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其於案發後,既未趁上訴人在旅館房間內沐浴時逃跑,又出借手機予上訴人使用,嗣復與上訴人一起搭乘計程車離去,此與一般遭性侵害之婦女於案發後,均會想盡辦法逃離現場,俾免再次遭到性侵害之反應,不相符合,足見本件上訴人應係與甲女合意而發生性關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甲女強制性交,於法尚有未合。㈢、證人陳○達於原審已證陳甲女在案發當晚雖未表示與上訴人性交易之價格為何,但於上訴人聲稱購買鐘點費出去即係要睡覺時,甲女卻在旁笑笑點頭,顯見上訴人與甲女已達成外出為性交易之約定。則縱甲女於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因飲酒過度,身體不適而拒絕完成性交易,但上訴人當時亦因醉酒而無法清楚知悉甲女對性交易之意願已轉變,致仍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有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甲女、李○茂、陳○達之證詞,暨卷附甲女受傷情形照片、「○○汽車旅館」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高市聯醫病字第○九七○○○五八八八號函附性侵害被害人醫療驗傷病歷、身心科病歷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汽車旅館」一一○室,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陰莖強行插入甲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李○茂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均證陳其於案發當晚駕駛計程車在「○○舞廳」外面排班時,甲女因酒醉、走路不穩,由上訴人自該舞廳內攙扶出來,表示要返家,並二次請求開車載往光明街,上訴人卻要求開車前往汽車旅館,李○茂又與上訴人、甲女無恩怨關係,所為證詞如何之堪以採信;甲女就其膝蓋受傷原因等細節之陳述,前後雖稍有不一,另對告知計程車司機載往之地點,又與李○茂所證不符,然其就確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等基本事實之證述,既始終一致,李○茂復證陳甲女在計程車上指示其開車之去處與上訴人要求載往汽車旅館不同,如何堪以認定甲女就本件發生經過細節之陳述,前後雖略有歧異,仍無礙所為遭上訴人強制性交證述之可信度;上訴人諉稱與甲女在舞廳內已約定並談妥外出為性交易,所買下甲女外出時間之錢,已包括性交易之對價,甲女如確不願與其為性交易,何以於與其發生性行為後,未乘其進入浴室洗澡時,向外呼救或逃跑,又借手機供其使用,嗣復與其同搭計程車離去,所為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均會想辦法逃離現場者不符云云,及證人陳○達於原審之證述,如何之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㈡仍執前開陳詞,上訴意旨㈢指依陳○達於原審之證述,其與甲女應已達成外出為性交易之約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對本件發生之經過,供述甚詳,前後所述亦大致相吻合,足見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降低,原審因此未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亦無違誤。原判決雖疏未說明上訴人本件所為如何之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理由,稍欠周延,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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