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原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仁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被告以「三小」、「機掰」等言詞辱罵告訴人 朱秀贏 (下稱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接續施行,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恣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停車場以言詞辱罵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甚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雙方均無調解意願,迄今尚未和解或賠償損害(見偵卷第70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5頁),暨被告前曾有詐欺、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及違反藥事法等前科之素行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