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季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季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 陳亭吟 經營店內貨架上之百香身體保濕噴霧1罐、美甲水鑽1包、石墨烯襪1組、白襪2組及口罩2組等物品,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將所竊得之物品歸還外,亦與陳亭吟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新臺幣6,000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百香身體保濕噴霧1罐、美甲水鑽1包、石墨烯襪1組、白襪2組及口罩2組,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