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84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張侑鈴 受裁定人即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中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0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負擔百分之90,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0而告確定在案。又依原告之起訴聲明,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42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系爭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該原暫免繳納而尚未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90即900元,其餘100元則由原告負擔,並均應向本院繳納,暨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