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松靜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由振福路往精武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4段1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駛,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 鍾子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搭載 張帟棠 , 傅應航 (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在該處停等紅燈,為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肩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李昇蓉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