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聖
洪聖峰黃暐軒吳東賢石清志莊當和 黃忠雄 郭東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聖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聖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暐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東賢、石清志、莊當和、黃忠雄、郭東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聖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2日晚間起,提供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人綽號「 阿瑞 」之人所借用之位在臺南市○○區○○里○區○○道路旁鐵皮屋(經緯度E23°5'48.1"、N120°29'4")之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且提供賭具撲克牌予其所約集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以撲克牌俗稱「四支刀」方式,賭客每人先下注新臺幣(下同)1百元後依序抽取4張撲克牌,由先抽牌者再加注1百至2千元不等,跟進者以點數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家贏得該次下注之全部賭金,其餘為輸家。另約定賭客每贏得3千元由張清聖抽頭1百元牟利。張清聖亦參與與賭客對賭行為。張清聖並與洪聖峰、黃暐軒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清聖以每日5百至1千元不等之報酬,自同年2月2日起僱用洪聖峰,及自同年2月4日起僱用黃暐軒在上址持無線電把風,以規避警察機關查緝。
嗣於同年2月4日晚間10時45分許,張清聖與賭客吳東賢、石清志、莊當和、黃忠雄、郭東山在上址內賭博財物,洪聖峰、黃暐軒在門外持把風時,經警據報前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資、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張清聖所有供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使用之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品、所得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抽頭金;洪聖峰所有,供把風所用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頭燈。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在場觀看之 鄧秀珍 、 羅添壽 、 史德 四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鐵皮屋現場圖各1份,及查獲賭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
(四)被告張清聖、洪聖峰、黃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吳東賢、石清志、莊當和、黃忠雄、郭東山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清聖在前開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反覆從事賭博行為,藉以從中抽頭牟取賭博利益之行為,顯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且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只以一罪論之,附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洪聖峰、黃暐軒前開行為尚成立與被告張清聖共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等語。經查被告洪聖峰、黃暐軒僅係受雇於被告張清聖在上址擔任把風犯行。其等客觀上僅有把風行為,而未參與賭博犯行,主觀上亦無自己賭博之意思,故其等應僅係與被告張清聖於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未與被告張清聖就普通賭博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無共同賭博之意。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賭資│18600元│1.單位:新臺幣(下同)│││││2.在賭檯查獲之賭資,其│││││中:│││││①2700元為張清聖所有;│││││②3200元為吳東賢所有;│││││③3100元為石清志所有;│││││④1200元為莊當和所有;│││││⑤3100元為黃忠雄所有;│││││⑥5300元為郭東山所有;│├──┼──────┼────┼───────────┤│2│撲克牌│32副│查獲之賭具│├──┼──────┼────┼───────────┤│3│無線電│2台│張清聖所有│├──┼──────┼────┼───────────┤│4│頭燈│1具│洪聖峰所有│├──┼──────┼────┼───────────┤│5│計時器│1台│張清聖所有│├──┼──────┼────┼───────────┤│6│帳冊│1本│同上│├──┼──────┼────┼───────────┤│7│抽頭金│3300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