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宇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宇亨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洪宇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路「關帝廳」斜對面之「臺灣慶檳榔攤」處,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豬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二顆(業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後,即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友人 李國慶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位於臺南市○○區○○○路○○○巷某處之住處內。嗣於一○○年五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洪宇亨攜帶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前往臺南市○○區○○路與忠明路交岔路口處,見警上前盤查,隨即往忠明路由西往東方向奔跑欲躲避盤查,並將上開槍、彈丟至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底,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洪宇亨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聖豐 於警、偵訊中所證述遭警查獲之過程相符(見警卷第十七頁、偵查卷第十三頁);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見警卷第一至十頁、第二十至二十三頁、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及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㈠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一○○年六月一日刑鑑字第一○○○○六三八一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受託代為保管槍枝之寄藏行為,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其持有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年僅十八歲,年紀甚輕,智慮未周,而本件扣案槍枝係改造而成,相較於制式槍枝而言,殺傷力較為有限,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較輕,且其持有期間並未作為不法用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惟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乃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應併科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量被告之年齡,尚非不可教化,則衡以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度及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本院認為其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猶非法寄藏前揭槍枝、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對他人之生命安全已構成威脅,惟念其並無前科,且年紀尚輕,智慮未周,犯後復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未持之犯罪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子彈二顆,均因鑑定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周紹武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