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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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建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866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毒偵字第2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參參陸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塑膠吸食器參個、玻璃球肆個、分裝勺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羅家建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更名前)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㈡於99年3月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01年11月6日中午某時,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巷昭安宮旁之紅色鐵皮屋內(起訴書誤載為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1次;嗣約間隔2、3小時後即同日下午3時48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相同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8分、晚間9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鐵皮屋、及其友人 翁詩婷 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1之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勺4支(以上係在前揭鐵皮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玻璃球2個、塑膠吸食器3個(以上係在翁詩婷居處內扣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家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曾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示「5年後再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故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9、2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101年度毒偵字第7866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19-20、58-64、65、80、8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㈡部分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各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有異,自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其本案所為2罪,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偏黃細結晶各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2336公克),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第8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本案共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4個、分裝勺4支、塑膠吸食器3個等物,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且堪認係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偵卷第4-5、77、86頁、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帳冊、帳單等物,其中愷他命、行動電話、帳冊、帳單依其性質並不足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而分裝袋、電子磅秤則前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其另案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偵卷第86頁),堪認應均屬其所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中之重要證物(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9號),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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