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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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1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96號、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提起公訴,本院於91年1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6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4月6日中午,在基隆市○○路○○號礦工醫院病房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4月7日15時15分左右,員警經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渠為警查獲後,經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鑑定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分別受有不起訴處分及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度違犯施用毒品罪,事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