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98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9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981號原告 楊為球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訴逾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⒈訴狀所載「聲請人」應補正為「原告」楊為球。
⒉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⒊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以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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