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勞小字第3號原告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黃雅琳 訴訟代理人 賴靜葳 被告 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 伍佰 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至原告公司任職,並接受原告培訓,約定培訓期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全勤1,000元、訓練津貼7,000元,如被告未達1年離職,應賠償培訓期間訓練津貼全額違約金,並自被告薪資中扣除。嗣被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104年1月19日止,連續3日無故曠職,且未依原告公司規定辦理離職手續,原告遂於104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聘僱契約。又被告自103年11月3日到職至其104年1月間離職時為止,任職未滿12個月,原告自得依兩造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訓練津貼總額10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自被告薪資中予以扣除。玆被告已受領之培訓津貼為13,823元,而被告104年1月份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7
8元,經扣除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6,545元。爰依兩造聘僱契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聘僱契約、存證信函、切結書及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兩造所簽訂之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乙方(被告)之訓練津貼最多以2個月為限,如乙方任職未滿12個月,乙方同意支付甲方訓練津貼總額的10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同意違約金得自本人薪資中扣除,如有不足則由乙方本人另以現金繳交。」等語,細繹上開內容係以被告中途毀約,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訓練津貼總額的10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故其性質應屬違約所生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被告既有上開違約事實,揆之上揭說明,原告依該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款項及費用,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5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