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許華宗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逾期提起再審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3項及第27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以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依其聲請作成釋字第749號解釋認牴觸憲法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係於106年6月2日以院台大二字第1060014844號令公布,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解釋公布之當日即106年6月2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06年7月3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6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高愈杰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