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鳳飛 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8年1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惟於98年5月4日協商未成立。又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3,553,906元,而聲請人每月所得約27,000元,領有政府補助津貼4,300元,且與配偶 李春生 離婚,前配偶每月給付3,000元,以為未成年子女邱○○、邱○○之生活費用,然聲請人每月除須支出與友人合開美容美髮店之租金及雜支約18,000元外,尚須支出租金7,000元、生活必要費用約11,000元、扶養費3,000元,已入不敷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等債權人計3,505,818元債務,名下有
土地、房屋各一筆,分別價值209,700元、378,590元,於98年1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為台新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98年5月4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詳卷第10頁)、債權人清冊1份(詳卷第50至5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詳卷第23至27頁、第28至38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紙(詳卷第20頁)、土地及建物謄本各1份(詳卷第138至141頁)等附卷可稽。
㈡查,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自陳所經營「飛呀快速整髮站」平
均月營業額為50,000元以上,每月收入平均30,000元,前配偶李春生每月給付10,000元至15,000元,以為未成年子女邱○○、邱○○之生活教育費用,有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1份(詳卷第155至159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自97年3月25日至98年5月25日止,領有中老津貼及低收入戶補助計49,600元,平均每月為3,543元(計算式:49600元÷14個月=3542.85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郵局儲金簿影本(詳卷第47-1頁、47-2頁、48頁)附卷可佐。據此,除前配偶李春生給付款項外,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3,543元(30000+3543=33543)。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依內政部社會司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9,660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9,660元。又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均依附於父母,因此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參酌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而前配偶李春生每月給付10,000元至15,000元,以為未成年子女邱○○、邱○○之生活教育費用,已如前述,以每月給付10,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為計3,000元(6500×2-10000=3000)。準上,聲請人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後,尚有餘款20,883元(00000-0000-0000=20883)可供清償債務。
㈣又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前置協置協商時
,台新銀行係提供「分180期,月繳7,000元」或「二階段還款條件,前6年每月還款7,000元」,且聲請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自陳每月得還款7,000元,嗣變更主張「還款期數過長,充滿不確定性…」,致協商未成立,有台新銀行98年7月2日函1份(詳卷第153、154頁)可考。準上,依前開所認定實際收支核算結果,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並無顯然不當之情,聲請人拒絕其能負擔之還款方案,難認確有還款誠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之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