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5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月15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NET服飾店」更衣室內,趁店長 佘素貞 不注意時,以鑰匙敲開防盜片後,徒手竊取店內衣物1件(價值約新台幣690元),並將其藏放於隨身手提包內,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欲離開上開店時,為佘素貞發覺有異並前往阻止,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佘素貞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佘素貞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者,惟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按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5658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卷附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患有「強迫症、情緒障礙」等疾病,係作為被告量刑之審酌事項之一,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及刑之加重減輕無關,核之上開說明,尚無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佘素貞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雖稱:伊有強迫症,因無法控制才犯下本件本件犯行云云,惟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71號判決闡釋明確,被告固患有「強迫症、情緒障礙」等疾病,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然參以被告經查獲後,於警詢中供述:伊於98年2月15日15時許我○○○鎮○○○路○○號NET服飾店內,要買衣服因為強迫症發作,伊就拿1件衣服至更衣室,利用伊鑰匙破壞防盜片,將衣服放進伊所提黑色手提包內,為店長發現報警處理等語,嗣於偵查中亦供述:伊用鑰匙破壞防盜晶片,將衣服放在包包裡面等語,足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完整陳述行竊時之動機及過程,且所陳述之內容均相同,顯然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對自己所為犯罪事實之認知,要與一般常人無異,是被告犯罪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何顯著降低之情事至明,其情形尚難構成精神耗弱而得以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原審未審酌本件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僅690元,且經被害人立即追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實屬輕微,及被告本身犯有強迫症及情緒障礙等精神疾病,對於犯罪之克制力較低,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元折算1日,量刑似有過重之處,與上開罪刑相當原則尚有不合之處,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行為不當,惟犯罪之手段尚非惡劣,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又經被害人即時追回,犯罪所生損害尚輕,並參之被告犯有上開所述之強迫症及情緒障礙等精神疾病,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莊珮君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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