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鈺羽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 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 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鈺羽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更正如下:
㈠詐騙集團成員係對告訴人 陳奕伶 佯稱:以前購買商品,因為
帳單簽錯位置,不小心將付款方式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要退款云云。
㈡詐騙集團成員係對告訴人 張靜雯 佯稱:因為公司的作業疏失
,造成所購買的1本筆記本變成每個月都會訂1本,為期1年便要付12本的價錢,至ATM操作取消貨品及款項轉移云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被害者,當初純粹跟對方借款,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希望司法還伊一個公道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
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不確定故意,仍以故意論(參照刑法第13條第
2項)。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其當時為大學肄業,其並自17、18歲開始在餐廳打工等情,除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外,並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4、76頁),足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供卡及密碼提供給自稱「 李佳峰 」之人前,並不認識該名自稱「李佳峰」之人,亦與之沒有任何接觸,且沒有通過電話,僅有用LINE與之聯絡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則衡情該名自稱「李佳峰」之人顯非被告熟識或瞭解之人,被告提供上開存摺等物給自稱「李佳峰」之人並無任何保障可言,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問:目的?)對方要我準備郵局或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給他,他說借的錢的利息要我匯到我寄給他的帳戶裡,我問他怎麼不是他們給我的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顯見被告亦明知上開要求異於常情,故其尚且詢問何以要如此,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說法,係有所懷疑。
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電視新聞、廣播有報導及宣
導,不得任意提供自己所申辦的帳戶給不熟或第三人使用,否則將成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的工具,此為其所知悉(見本院院簡上卷第76頁),由此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此預見,衡情其應係為求涉險辦理貸款,猶將其前揭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出,之後即聽其自然,容任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被告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事後結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無罪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