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復選任辯護人陳麗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206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186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
6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光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9月1日上午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 萬金 聖母聖殿後,遂進入教堂內徒手打開奉獻箱並竊取其內奉獻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經上開教堂神父 徐清賢 當場目擊劉光復上開犯行而報警處理,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清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張及查獲照片2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價值觀念有所偏差,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竊盜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其他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判輕一點,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辯護人與被害人通訊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及被害人徐清賢簽收匯款證明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41至42頁、第44頁),又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者,行為判斷及控制能力顯較常人為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暨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被害人之現金1,20
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可認此項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自無須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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