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秀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交簡字第
84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秀凰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新埤大橋附近某工寮飲用藥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3月15日凌晨0時10分至同日凌晨0時20分間某時,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106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3月15日凌晨
0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行駛道路不正常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秀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王秀凰前於91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未與論以累犯部分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在卷可參,且其駕駛執照亦因酒駕而遭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藥酒後,在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出現行駛道路不正常之舉止,因而為警攔阻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及罰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於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且被告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何過重之情,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