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婉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婉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婉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上午8時4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廚房內,見餐椅上放有其配偶 邱浤煇 之胞妹 邱淑蓉 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乘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邱淑蓉所有放置於上開皮包內之現金2,500元得手。嗣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邱淑蓉發覺皮包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通知余婉儀到場說明,並當場扣得現金2,500元(已發還邱淑蓉),始悉上情。案經邱淑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淑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
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婉儀之配偶即係本件被害人邱淑蓉之胞兄,2人間具有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乙情,均經被告余婉儀及證人即告訴人邱淑蓉供述在卷,且互核一致,復與渠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違(見警卷第21至22頁),是本件即屬告訴乃論案件無訛。再證人即告訴人邱淑蓉業已於警詢中表明告訴之意(見警卷第9頁反面),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未撤回告訴,是本件程序上之訴訟條件自屬完備而合法,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貪圖小利,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復衡其所竊取之現金2,500元,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第18頁),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
5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邱淑蓉,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