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931號聲請人永楙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文河人相對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中簡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曾提供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撤回該執行事件,故該執行事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本院100年度中簡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撤回執行筆錄(皆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任一要件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00年度中簡聲字第74號停止執行事件獲准後,旋供擔保金新臺幣56,667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98號提存在案。相對人撤回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908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系爭執行程序既因相對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