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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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愛寧
高士文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83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愛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士文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愛寧於民國101年8月5日晚間6時前某時許,發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所管轄之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102林班地(座標:
X247244、Y0000000)內,倒有牛樟木殘材1支(材積0.11立方公尺、重117公斤、贓額為新臺幣17440元),遂將上情告知高士文,兩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為便利竊取森林主產物,先於101年8月5日晚間6時許,攜帶可作為兇器之木鋸(未扣案)一同至上開地點,將該牛樟木殘材裁切成2塊後,旋即返家;復於101年8月7日上午7時許,至同一地點,以背架將該裁切之牛樟木殘材
2塊分別背運下山。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林愛寧、高士文背運上開牛樟木殘材下山時,適經東勢林管處護管員郭子豪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道發現而緊急攔查拍照存證,惟林愛寧、高士文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殘材2塊棄置後,趁隙逃脫,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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