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853號聲請人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旭明 相對人 許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告確定,且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
第880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1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7號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告確定,且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而終結。
㈡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1月2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8536號函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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