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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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武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被告林武龍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龍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6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林武龍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8日上午
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因偵辦 陳秀年 販毒案,通知其於107年3月20日上午,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詢問,並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武龍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林武龍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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