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遠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遠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鐵輪子6個,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鐵輪子6個,業經變賣得款1,400元,是上開變賣竊得財物所得之款項,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