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六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城被告楊仕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仕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其所為殊不可取,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考量被告於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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