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90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於民國94年10月17日下午5、6時許,在新竹市○○○路聖安宮與友人飲用高梁酒若干,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應予更正補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現場照片8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8毫克,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