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應補充、更正為「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3日以92年度偵字第549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在案。猶不知慎行,明知飲用酒類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此時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因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而足以致生公共危險,竟於94年10月22日15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處之某工地內,飲用維士比後上班,於同日18時許下班後,又再飲用維士比迄同日20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飲用酒類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4292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處駛離,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自用小客車,方才停止。嗣經甲○○報警,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零1分對乙○○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90毫克因而查獲。」,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鄧錫祥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