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繼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96年3月5日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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