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誹謗及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54號(95年偵字第2044
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其後全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甲○○○再對誣告部分提起上訴,誹謗部分業已確定。茲因被告甲○○○所犯誹謗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誹謗及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54號(95年偵字第204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其後全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甲○○○再對誣告部分提起上訴,誹謗部分業已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被告甲○○○所犯誹謗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據以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