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罪。本院審酌被告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593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362之7號
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5日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362之7號4樓住處前,看見同樓層362之6號4樓住戶大門未關,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進入乙○○住處,嗣因乙○○床頭放置之行動電話沒電警示聲響起,擾醒睡夢中之乙○○,發現甲○○僅穿著內褲趴在床尾,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未侵入告訴人乙○○住宅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進家門時剛好有電話進來,門沒關好就急著進屋,後來洗完澡太累了便直接就寢,沒留意到大門是否關妥,睡到半夜床頭行動電話沒電了警示聲響起,把我吵起來,突然看見一個男生只穿一條內褲趴在我的床尾,我嚇了一大跳,對方很害怕,趕緊用爬的爬出我的房門,當時外面有光線照進來,我可以清楚看見對方的長相,就是住我對面的甲○○等語,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恩怨,平常也沒有往來,沒有理由誣陷被告,且大樓有警衛看守,外來人士無法順利侵入,以同棟大樓住戶犯案之可能性最高,告訴人偵訊時堅稱清楚看見該人面貌即為住在對面之住戶甲○○,沒有誤認之可能,是以,告訴人之指訴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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