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組、眼鏡盒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8年8月31日、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8號、88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4日執行完畢,於90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於89年1月28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述4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另案搶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2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0年1月17日入監執行,於92年8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贓物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2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撤銷前案假釋,應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於93年4月8日入監,並於95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5案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2月、4月、拘役15日、拘役15日及拘役20日,後3案應執行拘役45日,甫於9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絕毒癮,於97年2月20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為於97年2月16日下午19時20分採尿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警於97年2月21日19時5分,在基隆市○○區○○路○○○巷口攔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袋1只)、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3組及裝盛上開安非他命之眼鏡盒1只。經乙○○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0080ng/ml),有該公司97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考,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袋1只)、吸食器3組、裝盛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眼鏡盒1只等扣案為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據聯勤二零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照片5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8年8月31日、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8號、88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4日執行完畢,於90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於89年1月28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2月、4月等節;此有卷附起訴書、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科刑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述4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另案搶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2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0年1月17日入監執行,於92年8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贓物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2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撤銷前案假釋,應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於93年4月8日入監,並於95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5案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2月、4月、拘役15日、拘役15日及拘役20日,後3案應執行拘役45日,甫於9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犯罪之次數非多、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4.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及眼鏡盒1只,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係分別供其施用及裝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笫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第38條笫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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