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
(二)按幫助犯在成立上從屬於正犯,惟其罪責與可罰性之根源,仍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之情形不同。此亦可自我國實務採取「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及日本司法實務認「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賭博開張圖利與賭博行為,成立二個幫助罪之觀念競合」得悉。以本案而言,實行詐騙之正犯,因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常業犯等規定,自應成立數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予分論併罰,而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理應成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如前所述,幫助犯之刑事責任並非取決侵害法益個數,而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故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而非以正犯之犯罪競合關係為據。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其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然其係因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被告己○○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23之1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96年10月9日自中國時報得知年籍不詳之男子「 楊志強 」要長期租用郵存簿,乃依報上電話與「楊志強」聯絡,「楊志強」稱3本簿子10天為1期,每期給予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己○○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無法合理說明使用用途之該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竟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30分,將其先前於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上海商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海洋大學郵局(下稱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松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4本、金融卡4枚及密碼寄交予「楊志強」使用。
嗣即有不詳姓名之人於⑴96年10月2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張煖淑 ,告知張煖淑在網路上購物之付款錯誤,要其到提款機依指示把功能變化為非指定帳戶,張煖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轉出29887元至上述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⑵同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告知甲○○在網路上購物時誤設約定轉帳,每月會固定扣除款項,要求其至ATM解除設定,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轉出6708元至上述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⑶同日19時20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戊○○,告知戊○○在網路上購物時誤按到約定轉帳,每月會固定扣除款項,要求其至提款機以英文介面操作,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轉出6708元至上述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⑷同日晚上某時假冒中國信託人員,以中國信託服務電話00000000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告知其帳戶有異,要其至提款機做變動,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轉出11001元至上述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該不詳姓名人士稱因操作錯誤,致存款有匯出,要求其再提供1個帳號退錢,致丙○○再次陷於錯誤,向友人 王韻如 借提款卡,再依指示操作退款,第1筆轉出19227元至上述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第2筆轉出30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 李宗翰 (另行偵辦)帳戶中;⑸同日20時許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告知丁○○在網路上購物時將錢匯到約定帳戶,請其至ATM用英文操作方式將約定帳戶解除,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第1筆轉出28933元、第2筆轉出29987元至前述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第3筆轉出21000元至上述李宗翰中國信託帳戶中。嗣經張煖淑、甲○○、丙○○、王韻如、丁○○攜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煖淑、甲○○、丙○○、王韻如、丁○○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煖淑、甲○○、丙○○、王韻如、丁○○指證綦詳,此外復有被告上海商銀、合作金庫存戶資料、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其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等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退稅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既知悉密碼係用以提款,竟除帳戶存摺外復寄交提款卡及密碼,衡之常情與被告之學識、經歷,被告當有預見其帳戶資料之提供,應係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提供使用,則持有者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